晋中建设招标网站介绍
晋中建设招标网站隶属于晋中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晋中招标站)为晋中市区内各建筑企业提供建筑工程信息、建筑企业状况信息、项目经理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中标、采购等服务的官方门户网站。晋中招标站认真执行省招标站(山西招标站)的相关职责,维护各项工程采购项目活动的秩序。
晋中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关于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建设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省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市、县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查、验收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四)查处城建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市、县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二)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第七条 建制镇的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镇的建设档案工作。建制镇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建设档案,应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保存。
第八条 各市、县应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为中心,各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九条 凡在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的规定,按时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勘测档案;
(二)城市建设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五)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前款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城市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内城建档案的形成与管理,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
军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穿越市区部分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条 各城建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预交城建档案保证金。
城建档案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保证金及时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的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第十三条 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且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应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工程竣工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原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否则,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维护时,应对原工程竣工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工程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格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将修订后的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转让,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并应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者必须遵循国家保密相关法规,科学界定档案保密级别和保管时长。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召集相关人员对城市建设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评估,发现损坏或变质的档案,应立即进行修复或复制。
销毁档案需进行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实施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二)将个人珍藏的城市建设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三)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晋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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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建设招标网联系方式:0354-320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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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工程招标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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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基本概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出让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若欲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必须征得出让方及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上缴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予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若需继续使用土地,应至少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重新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产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未依照法定程序注册获取权属证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在转让房地产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若为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投资总额需达到25%以上;若为土地成片开发,需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若转让时房屋已建成,还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三十九条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在转让房地产时,应依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若审批通过,受让方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在转让房地产申请审批时,若审批机关根据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需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得的利润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需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需注明土地使用权获取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将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在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四十三条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在转让房地产后,若受让人更改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全额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相关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合法的房地产以不改变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需凭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办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需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确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住宅用房的租赁,需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若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以盈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需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拥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拥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营;
(四)拥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需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明。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需凭土地使用权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需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明。
房地产产权转移或调整时,需向市级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并凭借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向同级别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别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其更换或修改土地使用权证。
若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依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房地产设定抵押时,需向市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因处理抵押的房地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应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认,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立和变更,分别记载在房地产权证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市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级以上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责令退还所收款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构成犯罪的,依照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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