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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城市职业学院提供哪些专业可进行统招专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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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城市职业学院提供哪些专业可进行统招专升本

哈尔滨城市职业学院统招专升本可选报的专业包括:电子商务、高速铁路客运服务、工商企业管理、护理、会计、会计(大数据方向)、机电一体化技术、机械设计与制造、机械设计与制造(工业机器人方向)、计算机应用技术、家政服务与管理、空中乘务、口腔医学技术、老年保健与管理、连锁经营管理、媒体营销、民航安全技术管理、民航空中安全保卫、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摄影摄像技术、市场营销、眼视光技术、医学美容技术、医学美容技术(微整形与美容方向)、幼儿发展与健康管理、中医康复技术、中医养生保健、护理、空中乘务、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市场营销等。

招生专业以当年教育考试院、学校招生简章、学校网站发布政策为准。

哈尔滨城市职业学院统招专升本报考地点

黑龙江统招专升本报名系统网址:“黑龙江省招生考试信息港”(www.lzk.hl.cn)

报名注意事项:

(1)首次进入系统打印准考证需阅读承诺书,再次打印时直接进入打印准考证页面。

(2)为保障个人信息安全,打印准考证后及时关闭网页。

(3)本系统建议使用360安全浏览器

附:哈尔滨城市职业学院简介

哈尔滨城市职业学院是经黑龙江省政府批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主管,国家教育部备案的以医药卫生专业为主的综合性普通高校。学校设有中专部、大专部、专本衔接管理中心、重点专业建设科研中心和中医药研究院大学创业基地。学校位于哈尔滨市,坐落于国家著名旅游区金上京新华开发区,办学基础扎实,校园文化氛围浓厚。占地面积16万平方米,图书47万册,拥有现代化的阅览室、幼儿发展与健康管理中心、计算机电教中心、多媒体教室、形体训练室、空中乘务训练舱、护理实训室、护理仿真模拟医院、护理助产实训室、口腔医学技术实训室、牙齿修复与美白实训室、中医康复实训室、中医养生实训室、医学美容护理实训室、会计实习室、电子商务实验室、设计工作室、动画工作室、微电影拍摄产业园、婚纱摄影拍摄基地、影视编辑工作室、影视合成工作室、影视调色工作室、影视后期制作工作室和汽车实习车间等实训场地。其中校内实训基地21个,校外实习基地26个。在《2018-2019年中国高职高专院校竞争力排行榜》中,我校教学质量排名位列前茅,在全省87家高校排名中名列高职高专排名第17位。学校实习实训教学基地占地面积425.4公顷,其中教学占地面积16万平方米,图书47万册,现有教师281人,教授24人,副教授41人,校级名师81人;省校级精品课7门、省市级重点建设专业3门,学校共设7个分院,31个专业及方向。学校施行特色培养方案,培养“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注重学科基础教育。专业布局合理,师资力量雄厚,育人成效显著,现面向全国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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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区域批准新建项目。

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应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规定移交。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具备条件的,应规划建设管线共用沟。

第二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中心城区建设,应按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零星建设用地,应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严格控制在沿江风景带建设高层建筑。

第二十五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规划许可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查;

(三)跨县(市)行政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应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控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节省、集中利用土地,科学、集中安排,限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建筑。

国家、省、市批准的项目,如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以及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与其他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需延期,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需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持申请书、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获取用地批准手续;如需延期,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获取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出让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咨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性质和兼容性,用地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需按规定配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以及标识用地位置、范围界限、需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范围、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等的附图。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进行城市设计,以及因改善居住环境、交通环境、城市容貌等公共利益需要可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应在规划条件中一并确定。

实施容积率奖励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登记手续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

(四)其他需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文件(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除外);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应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公共园林绿地的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块内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修工程,以上跨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或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进行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获取开工手续;如需延期,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获取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三)需申请用地进行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出具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规划设计要求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回申请人改正。

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选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的,不需要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程序。

农村居民在住宅建设时,若选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发布的农村居民住宅通用设计图,则无需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一年内取得用地审批手续;若期满需延期,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为一年。若逾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将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配套设施,若为平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委托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若为二层以上,则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对于已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尚未进行建设的区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镇的发展进程,兼顾规划实施和农村发展的实际需求,制定专项控制规划,合理确定控制范围、控制时限和控制方式。在专项控制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若确需进行乡村建设,则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实施专项控制的区域,则按照本条例有关乡村建设的规定进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查询规划设计要求,也可以申请对规划条件要求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提供相应的规划信息服务,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建筑间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应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与新建建筑物相对的建筑物为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楼的,建筑间距应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确定;相对建筑为其他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大于等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可以不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小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应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并同时满足下列间距最低标准:

(一)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0米;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8倍,且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

(三)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2/3倍,且不得小于40米,超过60米的,可按60米确定;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45米,超过120米的,可按120米确定。

(五)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按50米确定。

(六)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20米。

新建建筑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第四十四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用地合理分摊建筑间距,且不得小于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的一半。

新建建筑应结合规划道路等级,在建筑高度10%至20%范围内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后退红线距离不足5米的按5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有利于建设项目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但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若确需延期,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与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一致。若临时建设项目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自动失效。

第四十六条: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性占用土地及临时性建筑不得转手、租赁、抵押或擅自变更用途。

临时性建筑使用到期,或因城市、镇规划建设的需要,原批准单位通知提前终止的,临时性建筑使用人应自到期之日或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状。

临时性建筑使用未到期,因城市、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依照以下规定操作: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建设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规划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相关人员的,应按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人员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及时通报土地管理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按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八条有以下情况之一,为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依法变更或撤销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导致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导致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现状条件与土地出让前现状调查情况不符,导致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五)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因依法变更或撤销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九条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合理划分配套设施、绿地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优先安排。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五十条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设工程、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周围建筑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建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将建设项目的建设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规划的总平面图草案在工程现场、网站或展示场所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必要时,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相关人员意见。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附图,以及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单位,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五十二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工程放线,并在开工前书面通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进行核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持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和图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依法进行处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四条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核验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前核验和竣工后核实,应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对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抄告的违反规划条件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征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对违规建设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在建工程、土地权益前应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了解相关规划情况或规划意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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